眾所周知,車輛必須投保交強險,,發(fā)生交通事故,,保險公司應當在承保范圍內予以賠償;但如果賣方在轉讓車輛前辦理了交強險退保手續(xù),,買方購得車輛后發(fā)生交通事故,,保險公司還需承擔責任嗎?南陽市臥龍區(qū)人民法院審理了這樣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糾紛案件,,最終判決:保險公司違規(guī)退保應承擔賠償責任,。
基本案情:購得二手車后發(fā)生交通事故
2020年8月14日,王某駕駛其妻子羅某所有的小型客車,,與張某發(fā)生刮撞,,造成張某受傷的交通事故。經交管部門認定,,王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張某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張某立即被送往醫(yī)院救治,。張某共住院36天,花費醫(yī)療費42194.02元,,王某向張某墊付醫(yī)療費2.3萬元。后經鑒定,,張某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一處九級傷殘,。
經了解,2019年1月10日,,肇事車輛在甘肅省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進行注冊登記,。2020年5月6日,該車以買賣方式進行轉移登記,,所有權人變更為蘭州某汽車有限公司,。2020年5月9日,該車輛轉入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車輛管理所,,機動車所有人為尚某,。2020年5月15日,王某、羅某的兒子與尚某簽訂《舊機動車轉讓合同》購買該車輛,,并在南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車輛管理所對該車輛進行轉移登記,,同年5月25日,該車輛過戶至羅某名下,。
出院后,,經多次協商無果后,受害人張某遂將王某,、羅某,、甲財險公司、乙財險公司一并起訴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219455.24元,。
爭議焦點:保險公司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
庭審中發(fā)現,該涉案車輛雖在甲財險公司,、乙財險公司購買有交強險,、商業(yè)險,但在簽訂《舊機動車轉讓合同》前,,原車主陳某已在保險公司辦理交強險退保手續(xù),,事故發(fā)生時該車輛處于無交強險狀態(tài)。
被告甲財險公司提交了一份2020年5月6日的《機動車輛保險批改申請書》,,變更項目欄中記載:“全單退保,,因車輛自身問題,廠家需要回收,,由于車輛回收手續(xù)繁瑣,,客戶需購買新車,因此車輛暫時先以二手車購買形式回收后,,先將車款支付于車主,,以便車主重新購車,特此說明,。 投保人:陳某,。”變更前欄目中記載,交強險855,、商業(yè)險1445.1,、車船稅480。申請變更欄記載“全單退保”,。
原告張某認為,,涉案車輛的交強險并不符合退保條件,保險公司屬違規(guī)退保,,仍應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而羅某將不具備交強險的機動車讓王某駕駛上路,,亦應對其所有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王某,、羅某辯稱,,購買車輛時,并不知該車輛處于無交強險狀態(tài),,賣方亦未告知,。且甲財險公司違規(guī)退保的行為是非法的,這種非法行為導致現車主不能獲得交強險的保證利益,,因此應對造成的損失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即在正常交強險應賠付的范圍內賠付原告。
被告甲財險公司辯稱,,投保人以合理合法的方式退保,,事故發(fā)生時交強險已經退保,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可另案主張,。
被告乙財險南陽公司辯稱,公司僅僅投保商業(yè)險,,對于超出交強險部分以外,,原告合理合法的損失,公司在商業(yè)險限額內承擔,。
綜上所述,,法院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肇事車輛系二手車,該車輛在買賣過程中,,被告甲財險公司準許投保人退保交強險的行為是否合法,?
法院判決:保險公司違規(guī)退保應承擔責任
法院認為,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可知,作為投保人,,只有在車輛被注銷,、停駛及丟失的三種法定情形下才能退保。作為保險公司,,不得解除與投保人之間的交強險保險合同。在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的情況下解除合同后,,保險公司有義務書面通知交管部門,。
本案中,甲財險公司解除交強險保險合同具有明顯過錯,。首先,,肇事車輛退保的理由不符合上述三種法定情形的其中之一。肇事車輛的投保人陳某全單退保理由為:車輛自身問題廠家回收,但由于手續(xù)繁瑣,,暫以二手車形式回收先將車款支付給車主購買新車,。該理由雖然以廠家回收為由,但由“車款支付給車主購買新車”可知,,案涉的肇事車輛退保申請時為正在買賣交易中的二手車輛,,且在投保人申請退保時,案涉車輛的所有權已以“購買”方式,,轉移登記在“蘭州某汽車有限公司”名下,。故案涉車輛既非注銷車輛、亦非停駛車輛及丟失車輛,,其名為收回實為買賣的退保理由不合法,。被告甲財險公司在收到投保人要求退保交強險及商業(yè)險時,僅向案涉車輛的4S店進行電話核實的行為,,可知其對投保人是否符合法定解除交強險合同的情形,,并未進行嚴格審查。 其次,,被告甲財險公司提交的2020年6月29日的《機動車輛保險批改申請書》中,,變更項目為“單退商業(yè)險”。除保單,、申請書外,,未提交向投保人退還交強險保費的證據。最后,,被告甲財險公司在案涉車輛申請退保時已通過買賣方式已變更車輛所有人,,且投保人已告知的情況下,仍同意解除交強險合同明顯違法,。同時甲財險公司無證據證明,,其在解除與投保人的交強險合同后,書面通知機動車管理部門,。
由于被告甲財險公司的上述過錯,,導致了案涉車輛在第二次買賣交易中,交強險脫保,。且至法庭辯論終結,,被告甲財險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能充分證明其已與投保人解除了交強險保險合同,。因此,,被告甲財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羅某系肇事車輛的登記車主,,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無過錯,,故依法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最終法院判決,被告甲財險公司向原告張某支付賠償款120000元,;被告乙財險公司向原告張某支付賠償款96656.24元,。原告張某在收到保險賠償款后十日內,向被告王某返還墊付的2.3萬,。法院判決后,,被告大地財險金昌公司不服判決,向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該案承辦法官臥龍區(qū)法院民一庭副庭長牛婭解釋說,交強險特有的保險功能是為了保障在機動車發(fā)生事故后,,受害人能夠依法及時獲得經濟賠償和醫(yī)療救治,,同時減輕肇事方的經濟負擔,從而維護社會穩(wěn)定,。因此,,法律規(guī)定了除車輛注銷、停駛,、丟失三種法定情形外,,交強險合同不得解除。在依法可以解除交強險合同的情況下,,保險公司有義務書面通知交管部門,。案涉交強險承保公司在肇事車輛第二次買賣交易中,無法定情形下私自與原車主協商退保交強險的行為違反了法律規(guī)定,,也未書面通知機動車管理部門,,導致了案涉車輛在事故發(fā)生時交強險脫保,處于無保險狀態(tài),。因此,,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